雷士照明事件启示(雷士照明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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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照明事件启示

对企业家而言,引入投资者主要目的仍是满足资金需求,掌握企业控制权依然是企业家最为看重的结果。 雷士照明事件愈演愈烈,甚至已从管理层控制权之争,演化成一场公司底层员工“群情激愤”的群体性事件,这也许是争论双方均始料未及的结果。而在此期间,雷士照明创始人吴长江与赛富基金创始管理合伙人、雷士照明新任董事长阎焱在微博上多次隔空对战,却相对保持了理性与克制。事件原委我们尚无法准确判断,但无论如何收场,该事件都将称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又一个标志性事件。 吴长江是中国照明行业龙头企业创始人,其行业地位及管理能力毋庸置疑;而阎焱作为VC/PE行业知名投资者,其专业精神以及强势风格也众所周知。因此,这场争斗或许并无“对错”之别,而更多缘于双方不同身份与不同管理风格,如此前的贝恩资本与国美等事件,均有此意。笔者作为ChinaVenture投中集团创始人之一,同时也是VC/PE行业从业者,对此更是深有体会。 不管企业对外部投资者参与管理以及提供增值服务持怎样的欢迎态度,对企业家而言,引入投资者主要目的仍是满足资金需求,掌握企业控制权依然是企业家最为看重的结果。对VC/PE等财务投资者而言,最终的退出是必然结果,参与管理并不是目的,但如果需要,投资者作为企业股东,依然有权利参与管理,甚至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取得企业控制权。 该认知差异的深层原因,是中国特色的“企业家精神”与成熟商业环境下“契约精神”仍未得以融合。也正是在这两者的角力与平衡下,才不断出现创始人与投资者(股东)、创始人或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博弈事件。 作为创业者,笔者深知在中国商业环境下企业“野蛮生长”模式的无奈,也理解企业家在艰难创业过程中其“特色”管理体系存在的合理性。企业家对企业的控制力,不仅仅体现在管理层结构中,而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并与企业股权结构无关,雷士照明事件中员工及经销商对吴长江的响应即生动地体现了这一点。因此,无论是从情感还是企业发展角度考虑,投资者都应给予创始人足够的尊重甚至妥协——这或许是投资机构本土化进程中的无奈之举,但也是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理性选择。 但长远来看,作为企业家则应该对投资者参与管理持更加欢迎的态度。应借助外部投资者完善企业管理制度,而不是继续“野蛮生长”。必须承认,过去十年间,中国VC/PE机构在改善中国商业环境、改善企业管理机制方面功不可没,多数机构也表现出较强的专业能力及职业精神。客观而言,在雷士照明事件中,阎焱对于吴长江回归须满足三个条件:必须跟董事会和股东解释清楚被调查的事件、处理好上市公司监管规则下不允许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遵守董事会决议,都是现代化公司治理制度所要求的,不应被企业家个人情绪所曲解。 此外,在本次事件中,外资投资者与本土企业家之间的矛盾,也被过度解读为境外资本对中国民族工业的威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种以非理性民族“情绪”裹挟企业发展的现象,应为企业家及投资者所警惕。 在商业环境趋于成熟的趋势下,中国企业家精神应逐步让位并融入“契约精神”。无论是企业创始人与投资方,还是企业股东与管理者,对其契约的遵守都应该成为企业运作中的底线。 这一事件的未来走向,最可能的结果将是双方以相互妥协结束。这一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双方利益诉求的一致性。毕竟对投资方而言,最终目的并不是取得管理权而是企业的良性发展。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雷士照明案例分析题

吴长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保持控制权

1、把握融资节奏并善于运用重要的股权节点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比有以下几个重要的节点:如若股东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那么他对该公司具有绝对控股权;如若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股权,那么他对该公司有相对控股权;如若占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股权,那么他对该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在企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创始人应对每一次融资的时间与数额都要有一个比较精准的判断,每次的融资额刚好能满足这一阶段企业的发展就够了。早期的股价比较便宜,后期发展得越好则溢价越高,故越到后面通常股价越高,从而使创始人在获取相同的资金时可以最小化地稀释自己手里的股权。此外,每一次融资的股权稀释比例最好牢牢把握上述《公司法》中规定的几个股权节点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创始人的控制权。

2、善于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双层股权构架

百度为了保证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采用了双层股权架构的方式。其在海外设立了离岸公司,进而让离岸公司赴美国上市,其将股票分为A类和B类,其中在美国发行的股票属于A类股,每股有一份表决权,而创始人股票为B类股每股有10份表决权。而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因此上述方式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在我国并不当然适用。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我国的公司也可以设立双层股权构架使得股票的表决权与股东的出资比例分离,从而保障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来防止吴长江之类的悲剧再演呢?

2019年3月1日,倍受关注的科创板新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终于出台了,其首次肯定了科创板上市公司可以采取AB股的形式。虽然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AB股的特例,但其对股权的行使方式又作出了诸多限制,诸如在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上不能行使特别表决权以及普通表决权的比例不能低于10%等,缺少了更多的灵活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双层股权构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给其预留了一定可操作的法律空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其出资额所对应的表决权进行特别设计,包括引入复数表决权制度,给予管理层股东的出资额多倍的投票权,进而放大其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控制权。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双层股权构架运用更加灵活多变,其对公司的规模或者是否上市亦没有更多的要求。而华为就是很好地利用了这点,任正非虽然只持股1.01%,但是按照公司章程其对华为却有绝对的控制权,而享有98.99%股权的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却仅仅享有分红的权利。或许这也是华为迟迟不愿上市的原因吧。

3、利用归集表决权

归集表决权目前有许多种方式,诸如协商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构建持股实体、表决权委托等。

相较于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和表决权委托,构建持股实体更为复杂但也更为稳定可靠,其通常的操作方式为:管理层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目标公司的持股实体,同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董事、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最后达成掌握目标公司表决权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若持股实体是有限合伙企业,那么管理层的地位必须是普通合伙人而非有限合伙人,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来控制的,有限合伙人并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4、避开投资人的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通常体现为股东协议中的保护性条款,目的是为保护小投资人(持股一般不超33%),防止其利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然而凡事都具有两面性,OFO的真正死因在于“一票否决权”,其股东戴威、阿里、滴滴、经纬都拥有一票否决权,由于股东之间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导致了他们对其“一票否决权”的滥用,以至于使公司最终陷入了僵局。故而给予投资人一票否决权,不仅会对创始人的控制权造成影响,也使公司存在了陷入僵局的隐患。

雷士照明吴长江事件

雷士照明创始人吴长江因犯了挪用资产,职务侵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事情的经过是什么样的呢?

一直以来吴长江由于经营理念和个人霸道总裁的缘故与公司的股东王冬雷都有一些矛盾,最后越演越烈,王冬雷将吴长江涉赌,追债的录音告诉了媒体,还用邮件的方式告诉员工吴长江涉嫌私下对公司品牌授权涉嫌利益输送,侵占挪用,诈骗公司资金等最后通过董事会罢免了吴长江的职务,吴长江对此表示不满,不愿意交出公章和营业执照,双方大大出手,最后吴长江被调查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罪名被刑事拘留。

吴长江最后作出了什么判决呢?

1、吴长江因挪用资金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因职务侵占罪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50万元人民币。

2、吴长江退赔人民币55650.23万元给被害单位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70万元给被害单位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我如何看待这个事情的呢?

首先我认为吴长江个人作风有问题,首先在吴长江创业前期他找来了两个高中同学作为股东,但是由于经营理念不合,吴长江被迫出局,没过多久,吴长江又被经销商推举重回公司,又和股东之一闫炎在用人和经营理念上有着不同的看法,由于吴长江的独断专行,最后二人撕破脸。但吴长江最后因为受恩于王冬雷,王冬雷最后保住了吴长江的位置,然而最后他又和王冬雷产生了矛盾,吴长江不重视董事会决议,收购企业,撤销元老先斩后奏等各种行为都惹怒了王冬雷,最后还和王冬雷大大出手。通过两人的资本较量最后吴长江被拘留判刑,从吴长江的种种经历来讲,我认为吴长江的个人作风是有问题的,他不善于听从他人的意见,独断专行,才导致了他如今的下场,因此如今走到这一步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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